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日期:2024-10-21

(鄂州民政202471


各区民政局,葛店经开区城乡融合发展局、临空经济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州市民政局     

20241018日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凯发k8国际app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市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符合低保、特困供养条件,人均收入、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以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为主要认定依据,兼顾家庭教育、医疗、残疾保障、婴幼儿营养等刚性支出。 

  第四条  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入户调查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经区人民政府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同意,可将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的2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本市4倍年低保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拥有1辆生活用机动车且车辆价格低于本市12倍年低保标准;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用途商铺、办公楼、厂房等不动产的(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水平支出的非必需高消费行为的(包括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提出申请前1年内购买或新建非唯一住房、高档装修房屋、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留学或旅游等情形); 

  (三)为达到符合认定条件目的,提出申请前1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动放弃影响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个人收入、财产及相关权益的; 

  (四)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家庭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收到异地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当帮助申请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本市的,可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地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受理单位: 

  (一)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有户籍的,由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家庭成员中全部或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的,由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三)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户籍和父母(或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四)属于集体户口的家庭或个人,由集体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五)因各种原因在户籍迁出后未落户的,由其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以上情形的,按上述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正在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正在监狱内服刑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的人员; 

  (四)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承诺申报信息真实完整。申请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及其配偶应当授权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并积极配合相关经济状况核查。调查中发现需要补充有关必要材料的,相关人员应积极予以配合。 

  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获取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家庭提交。 

  第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申请及授权书; 

  (三)承诺如实填写并签字确认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线下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录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承诺的内容、方式及不实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申请人自愿原则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主要包括家庭收入的核算和家庭财产的核定,主要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等方式开展,必要时可以参考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具体程序比照城乡低保办理。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收入核算期内所取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各种就业形式所取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收入(扣除必要劳动成本),包括工资、薪金、分红、津(补)贴等。 

  (二)经营性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取得的经营性净收入(扣除必要生产成本、设备折旧、税收等)。包括种养殖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零售餐饮业、加工业、社会服务业等。 

  (三)财产性收入。动产和不动产净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包括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股份分红、理财产品、集体分红、土地流转、房屋出租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净收入(扣除转移性支出),以及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收入,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赔偿收入、捐赠收入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税款、社保、赡养等支出。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核算工资性收入时,可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期间租住房屋、往来公共交通等实际发生的必要就业成本,按不高于本市低保标准据实扣减;核算转移性收入时,个人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支出可按当年本市确定的最低档进行扣减。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但未实现就业的家庭成员,据实计算收入;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省、市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勤工俭学收入;  

  (三)规定期限内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人服务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新建或新购房后结余部分除外);  

  (七)重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其他残疾人及老年人所得收入不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部分;  

  (八)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遵循以下规定: 

  (一)收入核算周期以申请低保边缘家庭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二)个人申报收入和调查核对结果采取就高核算原则; 

  (三)家庭成员就业灵活性强,收入难以确定的,可以设定劳动力系数综合评定或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从事生产经营、有偿服务收入难以核定的,可参照本市行业、种养殖业收入就低评估; 

  (五)不动产收益一般以合同协议为准,如合同协议明显偏低,可参照市场价格评估; 

  (六)依靠兄弟姐妹或60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供养费核算按不低于50%的比例豁免; 

  (七)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应将赡养(抚养、扶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赡养(抚养、扶养)费计算。有法律文书或协议的,按法律文书或协议计算;无法律文书或协议明显偏低的,一般按家庭人均月收入减去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结余部分平摊到所有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即赡养(抚养、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赡养(抚养、扶养)人数。其中特殊情形: 

  义务人为60周岁以上但不满70周岁老年人,赡养(抚养、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月低保标准2倍)/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义务人为重度残疾人或70周岁以上老年人,赡养(抚养、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家庭财产状况介于低保家庭与低保边缘家庭之间,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确定;家庭财产状况超出低保边缘家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本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计算未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时,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正在监狱服刑、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可认定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被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在有效认定期限内可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二十条  刚性支出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幼儿营养等必要支出。刚性支出核算遵循下列规定: 

  (一)基本生活支出参照本市年低保标准的2倍核算; 

  (二)医疗支出指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根据医疗凭证或相关核对系统认定;医疗支出按不超过本市年低保标准的3倍据实扣减; 

  (三)教育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幼儿园、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高中、高校所缴纳的保教费、学费,按本市同类公办教育机构学费(保教费)扣减; 

  (四)残疾保障支出指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及特殊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按相关凭证核算;重度残疾人的残疾保障支出按不超过本市年低保标准的2倍据实扣减,其他残疾人保障支出按不超过本市年低保标准据实扣减; 

  (五)婴幼儿营养支出是指保障不满3周岁的家庭成员生长发育所需费用,按不超过本市年低保标准的1.5倍据实扣减; 

  (六)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果园等定着物。家庭财产认定遵照以下规定: 

  (一)银行存款等按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证券、基金、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按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机动车辆按厂商出厂指导价认定; 

  (三)维系家庭生计的必需财产,认定家庭财产时可以适度豁免。 

  (四)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核对信息与其申报信息明显不符的或申请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复核调查。 

    

第五章  审核认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结果等相关材料及时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或审核确认,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请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经审核,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发放认定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将低保边缘家庭有关信息推送到教育、人社、住建、医保等相关救助管理部门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含罕见病)患者(以下统称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根据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第二十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通过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报告。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加强对低保边缘家庭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发现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或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协助申办相关救助。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该家庭中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应当同时动态退出,相关决定应当书面告知该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有关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家庭成员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负责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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